發布時間:2015-11-12所屬分類:法律論文瀏覽:1次
摘 要: 在當前有關刑事司法建設管理應用的新制度措施有哪些呢?應該如何來加強對精神障礙鑒定管理程序呢?同時現在刑事法的新管理條例有哪些呢?文章選自: 《中國刑事法雜志》 ,《中國刑事法雜志》的辦刊宗旨:是堅持以學術為重,以研究刑事法領域的前沿理論和司法實
在當前有關刑事司法建設管理應用的新制度措施有哪些呢?應該如何來加強對精神障礙鑒定管理程序呢?同時現在刑事法的新管理條例有哪些呢?文章選自:《中國刑事法雜志》,《中國刑事法雜志》的辦刊宗旨:是堅持以學術為重,以研究刑事法領域的前沿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的突出問題為己任,突出理論性和實踐性的有機結合。
摘要:公檢法司法機關受地方行政權力機構的影響,同時法官也不可能完全中立,特別在這種重大事件的處理上,任何微小的動作都容易引起民憤。在近幾年的精神相關類重大殺人事件中,邱興華以殘忍的手段連殺十幾人,這絕對觸犯了民眾的道德底限。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作出對被告精神病鑒定程序的啟動,將會面臨巨大的輿論壓力,甚至造成某些政治局部的不穩定。因此,司法機關在這種重大案件的處理上,多數情況下都會選擇性沉默,對精神病鑒定程序的啟動慎之又慎。
關鍵詞:刑事司法,精神障礙鑒定,法學管理論文
一、現行精神障礙司法鑒定啟動程序存在的問題
這里的刑事司法精神障礙鑒定啟動程序,認為是控辯雙方或一方或有關國家機關申請精神障礙鑒定,到鑒定人、鑒定機構最終確定的過程。精神障礙鑒定的司法鑒定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律程序,而其啟動程序更是業界關注的重點。隨著2006年邱興華殺人案的判決落幕,在社會上一石激起千層浪,引起了社會各屆對精神障礙司法鑒定的討論。2011年6月《精神衛生法(草案)》出臺,對精神障礙司法鑒定從立法層面上做了一系列規定,可以說是很大的進步,但該草案也并未對精神障礙司法鑒定啟動的一些具體做法予以規定,我國在精神障礙司法鑒定啟動上仍然面臨一些問題。
(一)控辯雙方權利失衡,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益保護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應當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的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另外,第159條規定了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重新鑒定。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從這些條文的內容來看,訴訟參與人僅享有申請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的權利。控辯雙方權利失衡,是現有精神障礙司法鑒定啟動程序中存在的主要問題。這一問題集中體現在刑事訴訟中的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個階段均有不同程度地存在。
1.偵查階段司法鑒定啟動程序存在的失衡問題
公安部1998年發布的5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6第233條也作了類似的規定。由此可見,在我國,偵查機關享有啟動鑒定的決定權。然而在該啟動過程中,偵查機關由于自身的一些局限性會造成啟動的不公。一方面,偵查機關由于自身職責的傾向性,會更加注意到證明被告人有罪或罪名加重的證據。精神障礙司法鑒定的結果可能使被告人罪名減輕,因此偵查機關通常不傾向于啟動該鑒定,即使啟動,由于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是受偵查機關委托,迫于壓力也可能做出偵查機關所希望的結論,無法保證結果的公正客觀性。另一方面,偵查機關人員本身并非精神障礙專家,只能憑借主觀意識判斷被告是否可能患有精神病,由于專業知識的缺乏無法獨立判斷也造成了啟動的困難。加上當事人沒有初次鑒定申請的權利,其權益更加難以保障。在邱興華一案中,按其妻子的描述與精神病主任醫師劉錫偉教授的判斷,邱興華精神方面的障礙在公安司法機關辦案的時候就已見端倪,然而在偵查階段并未啟動精神障礙的司法鑒定。在本案中,公安司法機關迫于各方面壓力與自身職責傾向性與知識局限性做出了不利于當事人的決定,這顯然是有違程序正義的。
2.審查起訴階段司法鑒定啟動程序存在的失衡問題
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發布的5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6第199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時候,也應當進行鑒定。由此可見,我國的檢察機關同樣享有啟動鑒定的決定權。同樣在檢察院審查階段,其司法鑒定的啟動過程也存在一些問題。首先,檢察院的鑒定權同偵查機關是相類似的;其次,在行使檢察起訴權時,檢察院可以就鑒定事項和公安機關進行討論或提出異議,要求公安機關對某一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或針對已有的鑒定結論提出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檢察院亦可自行重新鑒定。如邱興華一案中,主審法官跟檢察院辦案人的一個私下的交流。可以說檢察機關在鑒定啟動上是一個很好的補充。但同樣由于其自身的職責傾向,它存在和偵查機關相似的問題,很可能在本應該啟動精神障礙司法鑒定的情況下并不啟動,從而使當事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3.審判階段司法鑒定啟動程序存在的失衡問題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可以進行鑒定;另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布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9條的規定,若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或者鑒定機構,對案件中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從這些規定來看,人民法院毫無疑問也擁有啟動鑒定的決定權。法官被預設為“最高公正性”的人,法官在司法鑒定中也擁有啟動權,或者說法官是最應該具備鑒定啟動權的人,其決定按說最應該體現出鑒定啟動的公正性。然而精神障礙司法鑒定的啟動我國并沒有統一的標準,法官也有專業的局限性,且容易混淆鑒定啟動的標準與判定其為精神障礙的標準。如在邱興華一案中,法院最后以“未提交出有說服力的證據”為由駁回了被告的精神障礙鑒定申請,法院認為,邱在逃跑過程中多次有意識地逃離了追捕且從偵查到審判整個過程中思路都很清晰,由此判定邱沒有精神病,對精神病鑒定申請不予采納。而事實上案發前,邱懷疑老婆外遇,女兒非親生,上訴時說法庭判決沒把他妻子不忠寫入判決書等,這一系列言行均表明邱有被害妄想、嫉妒妄想等精神障礙的傾向,加上精神病教授的論斷,精神鑒定泰斗的聲援,可以說已經有了相當的證據。如果不去注意到這些事實,僅去關注邱正常的一面,很容易陷入誤區忽視他的這些精神癥狀。由于沒有鑒定啟動遵循的標準,加上法官專業知識的缺乏,造成了不利于當事人的結論的產生。
(二)鑒定預啟動過程中的立法及社會影響問題,導致鑒定結論的科學性難以保證
精神病鑒定不同于其他鑒定,一旦啟動,它的鑒定也具有諸多不確定性。首先,它雖然有一定的國內外標準可以進行判斷,但這類鑒定本身是法學與醫學相交叉的學科,其復雜性遠遠超出單純醫學的鑒定且其還帶有不少主觀色彩,不同專家,不同時間或情境可能都會有不同的結論;其次,它也是一種回溯性評價,所以鑒定結論的準確性也會降低;最后,還可能出現精神病專家權力尋租或迫于其他方面的壓力做出違背職業道德的判斷。這些都是在啟動精神障礙鑒定后會面臨的具體問題,也會使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得不到保障。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刑事訴訟中的精神障礙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中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成立精神障礙司法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內精神障礙司法鑒定工作。相關法律法規有所沖突,到底是由省級政府指定還是有司法鑒定委員會決定鑒定機構,沒有明確指定或決定哪一級別的醫院作為鑒定機構沒有規定。
有關鑒定人的鑒定資格問題,《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作了規定,即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臨床經驗并且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的主治醫師以上可以擔任鑒定人。這個規定可以說非常寬泛,“五年臨床經驗”、“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和“主治醫師”模糊寬泛,門檻太低,這樣很容易造成魚目混珠的事件發生,專業權威性不夠加上鑒定授予的隨意性較大,也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結果的科學性。
一般情況下,鑒定人、鑒定機構由偵查機關或審查機關或審批機關自行決定。如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33條規定:“為了查明案情,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應當指派、聘請具有鑒定資格的人進行鑒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00條規定:“鑒定由檢察長批準,由人民檢察院技術部門有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時候,也可以聘請其他有鑒定資格的人員進行,但是應當征得鑒定人所在單位的同意。”辯方當事人沒有參與到鑒定人、鑒定機構的最終確立。導致辯方當事人由于程序不公正而產生對有可能是實體真實的鑒定結果的懷疑。如”邱興華案”中其妻子一直要求對其進行精神障礙鑒定,所表述的觀點就是“讓他死的明明白白。”
二、完善我國精神病司法鑒定啟動程序的構想
(一)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程度的鑒定啟動權
有關鑒定啟動權的問題,我國可以借鑒英美法系的鑒定啟動制度。英美法系國家強調的是當事人雙方的平等對抗,啟動權賦予給雙方當事人,要不要鑒定以及由誰來鑒定都是當事人自行決定,控辯雙方都可委托各自的專家出庭作證。此時,訴訟程序主要由雙方當事人來推進,法官基本處于居中的位置。受限于我國政治體制和我國目前的法官角色定位,我國精神障礙司法鑒定不可能完全由當事人來啟動,但還是可以賦予當事人積極的啟動權,被告可在司法機關未啟動鑒定時,自行委托合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相關機關需要對其鑒定行為進行配合,鑒定結果可作呈堂證供,司法機關有任何疑問可啟動補充鑒定或重復鑒定。這種方式不僅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少錯案冤案的發生,還可強化當事人對訴訟的參與,相信這也是我國司法鑒定制度不斷走向完善的大勢所趨。
(二)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鑒定啟動程序的救濟權
“沒有救濟的權利,就不是權利”在目前我國當事人無權啟動精神障礙司法鑒定的情勢下,需要給予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力。在邱興華一案中,二審其妻子和律師要求精神障礙司法鑒定被法院駁回,法院的做法并未違反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加之沒有任何救濟制度,因此被告人也無能為力。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鑒定請求權和救濟權是必要的,鑒定請求權包括初次鑒定和重新鑒定的申請權,司法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依職權啟動鑒定,同時當事人雙方均有權向司法機關申請提出鑒定,在其請求得不到滿足時可以向上級機關申請復議,或就司法機關的不作為向法院起訴,這些救濟程序可當事人的權益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鑒定啟動程序的選任權
在不妨礙偵查的前提下,應當通知當事人并賦予其選任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權利。首先,對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的資質應該有更為明確統一的要求。不同法規對鑒定機構的選擇要求不同,不妨統一為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同時必須是精神病治療為其強勢專業的三甲醫院或國家認可的專業性研究機構。有關于鑒定人資格,也需要予以提高,規定必為臨床經驗十年以上的副高以上級醫師。以省為單位建立起各省的專家數據庫,必要時也可跨省咨詢專家。考慮到司法精神障礙與醫學精神障礙上的差別,可定時召開專家會按照法律的要求不斷完善其判斷標準。其次,在選任時要求雙方當事人同時在場,對選任結果達成一致即開始進行鑒定,如未能達成一致,可采取專家庫搖號或者抓鬮的形式來選取鑒定人,保證鑒定人的中立性與結果的公正性。最后,只有在當事人無能力選任的情況下,由法院來履行選任的職責,最大程度地保持鑒定的中立性。
(四)正確處理鑒定啟動程序與社會輿論的關系
首先,作為公安司法機關而言,要認清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堅守法的本質,公眾的樸素正義感與法律所維護的程序正義存在沖突時,法律首先要維護程序正義。因此在決定是否啟動精神病鑒定時,應當將當事人的權利保障置于優先地位,盡量避免社會因素的影響。另外,作為公眾而言,雖然法律意識越來越強,但對法律具體程序以及條文的理解并不及專業人士清晰,并可能由于這種理解不足在事態發生后出現干擾司法審判的行為。對于這種情況可以通過長期的互動來去獲得一個平衡點,輿論能夠對法律有積極的促進面,同樣司法也可以引導輿論朝著一個更為良性的方向發展。特別是在精神類殺人案這種民眾質疑與不解頗多的點上,司法機關加強對輿論的回應,增加與民眾的溝通,開展普及法律程序知識的講座,都能對輿論的影響起到積極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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